保证保险合同之探究
近年来,在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的办理中,引发了笔者的一些思考。保证保险主要是指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需在约定的条件和程序成熟时方能获得赔偿的一种保险方式,其主体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就是贷款合同的借款方和贷款方,保险人是依据保险法取得经营保证保险业务的商业保险公司,笔者办理的保证保险合同纠纷多涉及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在这类保证保险中,投保人即贷款合同中的债务人,债务人未能按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欠款,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保证保险首先出现于约18世纪末19世纪初,它是随商业信用的发展而出现的。保证保险这一新险种的出现,是保险业功能由传统的补救功能、储蓄功能,向现代的资金融通功能的扩展,本应对拉动消费,促进经济增长产生积极的作用,但这一“新生儿”的成长似乎并不是那么顺利,目前有些保险公司陷入众多诉讼之中且追偿难度极大,也因此法院审理的保证保险合同纠纷逐年增多,在审理的过程中,笔者发现消费贷款类的保证保险存在一些不尽合理的地方,下面 结合2020年笔者办理的一起保证保险合同纠纷分析如下:
2020年2月,A保险公司以张某未能按约偿还银行借款,A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代为偿还了银行借款本息为由,要求张某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A保险公司支付代偿款、保险费及相应违约金,并将张某诉至法院。该案中,A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张某,被保险人为B银行,贷款金额100000元,保险费74119.32元(2058.87元/月),投保人应按投保时约定,每月交付保险费,保险金额110972.47元,赔偿等待期80天,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该保险单特别约定载明:(1)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同年9月张某还与B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执行利率6.65%,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张某未能按约偿还银行借款,A保险公司代其偿还了银行借款本息,审理中A保险公司提供了银行出具的《保险赔偿确认书》证明其代偿金额。
该案例中反映的问题如下:一、保险费率过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如果张某能够按约偿还银行借款本息,那么张某仅向银行借款100000元,却要承担保险费74119.32元,总保险费占借款本金的74%以上,保险费即使分摊到年(按保单约定应该是3年交清保险费),保险费年占比也将近25%,这样的保费显然偏高。二、合同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不相适应。如果张某未能按约偿还银行借款本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张某不仅要向A保险公司支付其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还要支付至赔偿等待期的保费,并承担按年利率36.5%计算的违约金。由此不难发现,在该保险中,被保险人银行的风险确实得到转嫁,而张某相较投保之前,不仅要承担银行的借款本息,还要承担高额的保费及高利率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无疑给其窘迫的经济状况雪上加霜,加重了张某的负担。三、保费支付不尽合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存在投保人在银行的借款越早逾期,所承担的保险费就越少的怪象,这一价值导向欠妥。四、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的说明不到位。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常有被告,即投保人提出投保时并不清楚银行贷款逾期后不仅需要支付银行借款本息,还要支付高额保费及违约金,如果投保时清楚这一点是不会投保这种保险的。五、保险公司对于代偿款项的支付举证过于简单。在此类案件的审理中,保险公司往往只提供银行的代偿确认书来证明代偿金额,而不能提供银行转账记录,其理由多是同时期为很多投保人代偿银行款项,款项一起转给银行,故难以提供针对单个投保人的转账记录。
综上,虽然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中存在一些不合理性,但在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法院一般只能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判决,故笔者认为保证保险纠纷急需出台相关政策法规加以规制,就此笔者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一、相关监管部门应重新合理评估保费费率,设计合理的保险条款,包括保险费、免责条款、违约责任的设计。
二、投保人投保时,保险人应就相关的保险条款,包括保费计算、违约的后果,细化到具体金额,向投保人进行明确释明,在释明后由投保人作出是否投保的决定。
三、投保人贷款逾期,保险公司应首先要求银行出具具体借款本息计算明细,并针对每一投保人逾期的款项单独向银行转账,产生诉讼纠纷时将上述材料向法院提供,以此更好的保护投保人的权益。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张建伟